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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6關 係 人 A05代 理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收養A04(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6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6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3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A04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出養同意書、承認雙方協議離婚及當事人協議事項(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譯本)、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父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與生母離異,考量被收養人尚未成年,於成長過程中仍須父職角色之陪伴與支持;另自民國113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首次見面後,雙方已建立良好之互動關係,雖現階段分隔兩地,仍每日透過通訊軟體視訊聯繫以維繫情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態度如同親生子女,並期望透過本次收養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以提升家庭結構之完整性與穩定性。綜合相關訪視及互動情形,初步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個性隨和、良善,目前生命歷程並未遭遇重大挫折,若未來面臨困難或緊急事件,收養人仍會以積極、樂觀態度面對相關挑戰,並尋求適當方式解決問題。收養人務農年資約20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故評估收養人之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等均無不適任之虞。在親職理念方面,收養人認為父母最重要的角色在於理解並傾聽孩子的需求,教養態度偏向民主式管教,若未來發生親子衝突,收養人表示因被收養人年紀較大,收養人會先瞭解事情狀況再與被收養人溝通與討論。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存在語言差異,仍須透過手機翻譯或生母協助溝通,然收養人已規劃加強被收養人之中文讀寫能力,目前被收養人於越南已接受中文家教課程約4個月,期盼透過持續學習與練習,協助被收養人未來順利適應台灣生活與教育環境,初步規劃預計讓被收養人銜接教育就學資源。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規律,整體身心發展狀況穩定,個性主動活潑,學業表現良好、人際互動情形佳,生母對其交友狀況亦大致瞭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親子互動多以協助家務或共同旅遊為主,越南方的學校事務多由生母負責聯繫與處理,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原生手足及家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亦願意接受本次收養,期待未來能來台就學並與家人共同生活,又被收養人表示未來若予收養人發生衝突,其會先思考爭執原因,再主動與收養人溝通,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之生父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與生母離異,被收養人於越南居住期間由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處於生父角色缺位之情形。又收養人人格特質、工作收入各方面穩定,並穩定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缺位的陪伴,與被收養人間亦逐漸建立穩固之親子依附關係,復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能於更良好、健全的環境中成長,並補足父親缺位之處,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