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甲OO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於112年7月23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書、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本案係因收養人與生母於婚後即有生育子女共識,遂於114年間赴國外進行人工生殖,收養人全程共同參與生育歷程,並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共同分擔照顧與教養責任。基於實質親職關係之建立,收養人與生母希冀透過本次收養聲請,確立法定親子關係,使收養人得於生活及法律層面共同行使親權,以提供被收養人更完整及穩定之保障,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1.基本條件:收養人自述個性精打細算、責任感強及效率高,收養人任職科技公司,年資已11年,工作及收入穩定,足以負擔收養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及經濟能力無虞。
2.家庭及婚姻關係:收養人表示其原生家庭氣氛良好,收養祖父母皆任教職退休,重視子女品行及學業表現,惟在生活與交友上給予高度彈性。收養人與生母交往、結婚時長約11年,面對衝突時能相互溝通討論尋求共識,對彼此瞭解程度高,另收養人規劃年中移居美國就業及生活,收養家庭將共同前往。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與生母自述其管教風格偏向民主,重視子女品行甚於學業表現,期望培養被收養人成為具獨立自主能力之個體,並能以積極正向態度面對生活中各項事務;當被收養人出現行為偏差時,將依其行為情節與程度,採取適切且具引導性教養方式回應,而非以懲罰為主。另因收養家庭未來規劃移居美國生活,收養人與生母將特別重視被收養人之雙語學習與文化適應,期盼其在英語能力提升之同時,仍能維持一定中文程度。整體而言,收養人與生母期望被收養人能在支持與穩定家庭環境中成長,並將尊重與支持其未來之適性發展。
4.身世告知態度:收養人與生母對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且正向,待被收養人幼兒園階段會將完整生產歷程向被收養人說明及分享,讓被收養人可充分瞭解自身身世。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個月大,無先天性疾病、按時完成疫苗接種,整體健康情形良好。收養人與生母表示因屬新手父母,對育兒知識仍在學習中,遇到照顧困難時多向月嫂請假,並透過網路資源學習。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及生母具備基本嬰幼兒照顧能力,能即時察覺並回應被收養人需求,整體照顧與發展情形良好。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收養人與生母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被收養人係在兩人做足準備下所孕育之生命,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亦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現收養人欲透過收養程序,除可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外,更可名實相符,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另收養人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提升親職能力,此有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