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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A02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收養人A02(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73年9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前經收養人即養父A02收養,現因養父已於73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與養父間收養關係,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伊自小本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才讓養父收養,但伊仍是由生父扶養長大,養父並未照顧伊,足見聲請人自幼仍生長在原生家庭,與養父之聯繫及情感依附甚淺。且收養人死亡迄今已逾40年,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養家無任何兄弟姊妹,而本家兄弟姊妹之子女即聲請人本家姪子、姪女均同意聲請人回歸本生家庭,又斟酌聲請人稱收養人死後未留有遺產,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等情。從而,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