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固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然未提出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生母A03之戶籍謄本,且如收養成立後,收養人對尚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尚須調查收養人是否有扶養照顧之能力,故應就收養人之健康情形、職業狀況、素行等基本條件為審酌依據。基此,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惟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5日及114年10月8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補正,亦未具狀說明屆期仍無法補正之原因,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