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2法定代理人 A003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收養A0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撤銷出生登記)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2之生母A003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原係我國國民,嗣收養人即推定生父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裁定確認被收養人非自收養人受胎所生婚生子,並經戶政機關以被收養人出生時,生母A003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為由,撤銷被收養人之出生登記及遷出,故被收養人現為無國籍人士。又被收養人出生且成長於台灣,以台灣為住所地,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關於收養之法規。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生母於103年結婚,自107年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行使父職,陪伴及教育被收養人。於114年收養人及生母,因對於法律程序與身分權益規定瞭解不足下主動提出否認親子之訴,致使被收養人陷入無國籍狀況,對其生活與就學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故希冀進行收出養聲請後,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法律上親子關係,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亦讓被收養人恢復合法身分與國籍,故評估本案出養動機良善且具攸關被收養人之兒童人權之急迫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個性隨和及溫柔,現已退休,目前每月退休金及投資收入穩定,應能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故評估收養人基本特質、經濟能力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表示,其親職理念以民主式教養為主,強調親子間尊重與溝通,目前親子關係和諧,尚未出現明顯教養衝突,收養人平日會與被收養人共同閱讀或進行簡易戶外活動,認為透過互動可增進親子關係,收養人另表示,被收養人加入家庭後,生活氣氛更加熱絡,對於被收養人之學業期望,希望其能穩定升學,並培養獨立與負責態度。

㈢試養情形

收養人及生母表示,因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成立,被收養人於114年9月26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生母憂心被收養人可能遭驅逐出境,遂於9月25日帶被收養人返回中國,目前被收養人暫居外祖父母家中,日常生活以居家為主,外出機會有限。又因生母已入籍台灣,無中國籍身分,依當地規定,被收養人需設立戶籍且依附生父或生母之戶籍,始可取得中國身分,故被收養人目前亦無法入籍中國。綜上,被收養人目前為無國籍人士,無法入境台灣,故未能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情形。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本為被收養人之推定生父,被收養人出生後亦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在健全環境成長,足見雙方已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復斟酌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亦可讓被收養人來台生活及就學,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