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OO
乙OO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OO共 同代 理 人 劉O樺律師關 係 人 丁OO即丁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8月9日共同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3為夫妻關係,關係人前於民國87年9月27日即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代被收養人為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契約成立收養關係,惟於108年間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前夫關係不睦及不堪其滋擾,遂與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縱終止收養關係彼此情感未曾中斷,實質仍維持親子般深厚情誼,後被收養人與前夫於110年離婚,有感於收養人年事已高,於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顧日益仰賴被收養人協助,現收養人願再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養聲字第470號確定裁定影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再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前於87年即由收養人收養並共同居住生活,雖嗣因慮及不願前夫騷擾養父母而合意終止收養,然收養人、被收養人實際仍維持親子般相處關係且有相互扶持依靠之意願,現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再次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核其等收養動機尚屬純正。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欄未見記載),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