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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采軒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A02(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子。而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生父A05已死亡,現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1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體格檢查表及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曾定期探視被收養人,惟每次探視結束後,被收養人情緒反應劇烈,故自被收養人0歲起生母即未再與被收養人見面,生母認為被收養人多年來由收養人妥善照顧,生活及未來規劃均穩定,對收養人之照顧安排感到安心,並同意本件收養,且生母現須獨自照顧二名子女及負擔生活開銷,若由生母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生母在照顧及經濟負擔上恐較為艱辛,故評估生母及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本件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A02自述個性貼心、沈穩、幽默,其表示未來若遇挫折會試圖從過程中找尋解法,並尋求收養人A01之意見;而收養人A01自述其性格隨和、樂觀、大方,未來若遇困難議會尋求家人支持,並一起思考解決辦法。收養人共同接手經營瓦斯行約18年,工作及收入均穩定,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所需。又收養人認為理想的父母角色在於多陪伴孩子、尊重孩子意見,並於孩子犯錯時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教養態度均採民主方式,目前並無明顯教養困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105年間同住至今,當雙方意見不同時,收養人會待雙方均冷靜後再溝通,評估收養人之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濟能力均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00歲,其學校事物由收養人共同負責,實際與師長聯繫則多為收養人A01負責。被收養人與收養人A02偏向行動型互動,與收養人A01則以情感交流為主,現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收養家庭氣氛和諧,居住環境穩定,家人間互動良好。又被收養人表示其對生母無實際印象,並明確同意本件收養。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關係穩定,評估已建立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自107年起即未再與被收養人見面,且現獨自扶養二名子女,經濟壓力較大,客觀上可認法定代理人已無餘力得以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又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有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並於訪視中表示被收養人多年來由收養人妥善照顧,對於收養人之照顧安排亦感到安心,可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及妥適性。而收養人於106年間開始負責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養,實質補足父母職缺位之情況,且收養人整體性格、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任之虞。復參以被收養人現年00歲,身心健全而有相當智識能力,其於理解收出養意涵後,亦明確表示願由收養人收養,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緊密之正向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補足被收養人長年父母職角色缺位之情形,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環境中成長,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11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