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於民國113年7月3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父即關係人A01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9月2日訂立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與被收養人生母A04於104年離婚,嗣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3年結婚,且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厚情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同意,雙方於114年9月2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自104年由收養人漸進式代為行使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0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收養人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基本狀況及其親職教養態度無不適任之虞,建議參酌上述評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10月30日忠基字第1140002704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已逾10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生父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