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2(女,民國00年0月00生)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共同收養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由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A02(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養女。而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7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完成評估後,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記錄表、刑事記錄證明、財力證明文件及收出養評估報告、親職準備教育課後評估報告、試養觀察總評估表、試養期照片摘要記錄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前開評估報告,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母為未成年非預期懷孕,雖曾有短暫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然親職能力尚須經驗累積,且生母曾有升學規劃及人際社交需求,其個性內向常使用通訊媒體,不善與家人溝通,於其母親離世後,生母與其繼父關係更加疏離,實無力再照顧被收養人,撫養意願低,親職技巧及能力均弱;生母原生家庭觀念傳統封閉,對於生母未成年懷孕難以接納,原生家庭未能提供被收養人正向的教養環境,生母個性亦尚未成熟穩定,缺乏教養經驗,無法提供健康環境來照顧被收養人;生母與其繼父關係疏離,欠缺情感依靠及心理歸屬感,人際關係淡薄,對於未來規劃仍茫然,目前暫時能夠負擔自己的生活所需,而其繼父所得亦僅足以照顧家庭,無力再提供其他經濟支持。綜上,因生母支持系統及資源有限,生母無力撫育照顧,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身心狀況俱佳、具有穩定工作及固定積蓄,渠等原生家庭、親友能提供支持及實質幫助。雖A01較少照顧幼兒之經驗,但其願意不斷學習累積經驗,而A02與前段婚姻所生之兒子保有良好親子關係,A01亦將兒子視如己出,評估收養人有良好身心、穩定收入及足夠內在資源可以提供並滿足被收養人之生理及心理需求。收養人交往到結婚迄今已9年,二人共同面對困難、相互瞭解與包容彼此差異,願意敞開溝通,不會執著於自己的想法,如遇意見不一亦願意尋求協助、各退一步,二人關係緊密。而收養人二人與彼此雙方家人均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來也能提供良好的照顧資源。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以累積10個月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瞭解被收養人的成長階段,二人會經常討論及調整,如有不瞭解也會尋求協助或積極學習,顯示收養人二人對於教養具有彈性、願意學習,且具有反思能力,目前收養人二人在家庭分工上已有一定的默契,彼此會相互合作。
㈢被收養人現況及試養狀況
被收養人目前年滿O歲,健康狀況良好,被收養人在收養人身邊時不會怕生,會主動與人互動,並可自由探索未知的人事物,顯見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建立安全的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飲食正常,對於收養人家中環境非常熟悉,在收養家庭表現出自在、活潑、笑容滿面的樣子,可見被收養人很融入收養家庭,每月訪視過程中也可以看到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所有狀況均瞭若指掌,能夠滿足被收養人的需求。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認被收養人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現無力撫養被收養人,又無其他親屬可照顧被收養人,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婚姻狀況、家庭關係及財務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適合被收養人,顯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此有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記錄表、刑事記錄證明、財力證明文件、評估報告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於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家庭關係等各方面,均無不適任之虞,故本件具收養適任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經濟穩定、親職能力良好,被收養人現已由收養人實際負擔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環境中成長,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事,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4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