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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A02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為收養人即養父A02收養,而養父業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死亡,現聲請人欲終止與養父間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養父A02全體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本家父母及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亦未向本院陳明本件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之目的、是否有繼承養父之遺產及關係人是否知悉並同意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以供本院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為此,本院曾於114年9月17日及114年11月1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費用及前揭文件,然聲請人分別於114年9月23日及114年11月14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