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5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9月8日收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5於113年2月22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未有婚姻關係,生父迄今不知曉被收養人存在,故未進行認領,生母亦未與生父再有聯繫。生母與收養人相識10餘年,110年雙方再次交往、113年結婚,至今共同生活時長約4年,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同親生子女般照顧,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陪伴及教養被收養人,評估在生父長期缺位下,收養人的存在補足了雙親共同分擔及教養被收養人之辛勞,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情緒穩定、有耐心且溫柔,處事風格穩健,生活中具彈性與適應力,目前任職於建設公司,年資已有8年,有穩定收入,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情形穩定且良好。收養祖父母已離異,收養人與其父母保有良好互動關係,休假或節慶時也會相聚,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自述教養態度民主,會鼓勵被收養人自我探索、嘗試不同事務,希望被收養人是有原則及規矩的人,遇到不公平事情有反抗的勇氣,並有自我保護能力。當收養人與生母教養意見不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暫停當下的教育,在與生母獨處時會溝通討論教育方向,生母自述其較沒耐心,現今皆以收養人之教育方式為主,也會尊重收養人之教育方法。另被收養人並不知曉生父為何人,據收養人所述,未想隱瞞生父之存在,若未來被收養人主動問起生父時,其與生母皆會如實告知,假如被收養人想見生父,也會帶被收養人尋找生父,收養人對身世態度開放。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5歲,無先天性疾病,生活作息穩定。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加入後,其生活便以被收養人為主,會盡量帶被收養人體驗不同活動,如今將被收養人擺在最重要的位置。社工透過訪視實際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互動情形,評估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與發展狀況均良好,且與收養人已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後,即由收養人協助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且收養人及生母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提升親職能力。是本件收養認可後,除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外,亦讓被收養人在健全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