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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姑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及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離婚後由生父曾己詮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然生父於114年6月驟逝,被收養人親權改由生母行使,惟被收養人實際照顧者仍為收養外祖父母(按即被收養人之祖父母);生母評估自身情況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故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評估出養動機良善。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現正處於親子依附關係階段,但收養人有能力且有意願承擔被收養人之教養責任,目前尚有收養外祖父母可暫任主要照顧者,為使被收養人能在親人的關愛下成長,評估本件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現於台東海巡單位從事職業軍人,經濟狀況穩定。而收養人過去雖未有與被收養人長期互動之經驗,然其目前積極向親友請教,透過網路及社福單位課程學習親職教育技巧,休假時亦會返回桃園創造更多與被收養人互動的機會,積極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觀察收養外祖父母有過度寵溺被收養人之情況,因此有意爭取近幾年輪調回北部,方便照顧被收養人以提升被收養人生活自理能力,亦考量收養家庭地處偏鄉,教育資源較為落後,故收養人規劃國中讓被收養人就讀城市裡的學校,或讓被收養人就讀慈濟國中住校並使被收養人學習社會化。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目前仍由收養外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收養人休假回來時會由其接手照顧,但由於其經驗尚不足,且身份轉換亦需時間適應及學習,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正處於建立親子依附關係階段。又被收養人無法理解收養之意涵,對於社工詢問是否願意由收養人收養亦表現疑惑並保持沈默,評估被收養人對於收養歷程一知半解。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參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因其另有三名子女,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可得到比較好之照顧云云,又因被收養人生父突然逝世,被收養人原生家庭有意繼續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有意願且有能力承擔親職角色,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需磨和並建立親子依附關係,然收養人努力學習親職技巧,是認本件收出養動機應屬良善。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各方面均穩定,雖缺乏與被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然其願意調整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模式、嘗試安排與被收養人建立關係,透過多方資源學習親職技巧,並預先思考被收養人未來升學規劃,積極努力讓自己有能力承擔起母職角色,評估其整體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末衡以被收養人到庭表示雖收養人不常陪伊玩樂,但收養人對伊很好、有照顧伊,伊願意由收養人收養,伊認為自己與收養人感情好,若將來要搬去與收養人同住伊亦願意等語,且本院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調查程序時,彼此之互動情形自然、良好,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逐步建立依附關係。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將使被收養人在穩定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扶助及原生家庭親人的關愛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整體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9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