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姿瑾收 養 人 陳順(亡)關 係 人 陳國賓
陳國栓陳國榮陳國賢陳亮晴陳思吟
陳友全
陳燕玲陳小燕陳雯玲
陳玟龍陳慧萍
陳文裕陳慧瑀陳志明陳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陳順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被收養人A17(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陳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84年9月11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前經收養人收養為養女,因收養人死亡,且已與養母陳簡隨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登記在案,被收養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前經養父陳順及養母陳簡隨共同收養,後因陳簡隨聲請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法院調解而終止收養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9號),且業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而前養母陳簡隨及養妹A05均到院表示同意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並表示聲請人未繼承養父之遺產,且養家其餘兄弟姊妹A01、A03、A04亦具狀表示同意。從而,養父死後被收養人欲回歸原生家庭,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