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A03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4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A03之生母A06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生母A06及生父A04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A03共同向本院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然收養人業於115年1月13日撤回本件聲請,此有卷附撤回狀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聲請人仍可再行提出收養之聲請,不因此次駁回聲請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