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分別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A01部分:無聯絡電話,以郵寄方式寄送訪視通知單,因遷移不明,信件遭退回,逾期未聯繫,無法訪視。
2.生母A04部分:據生母所述,生父在其再婚前,尚有不定期探視被收養人,惟生母再婚後兩人便無聯繫至今。生母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7年,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為使實際照顧者為親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權益有更加即時周全的保護,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現自營餐廳,收入穩定,足以支應收養家庭開銷。又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近7年,育有2名子女,婚姻狀況穩定,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成員皆有來往,彼此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家庭日常管教以生母為主,收養人處理大事以及在生母管不動時,收養人會扮黑臉進行較嚴厲管教,收養人表示其盡可能滿足3名子女需求,但不會過度寵溺,並希望子女們可以培養獨立品格,因此從小會訓練子女們生活自理能力,並給予較多思想及行為自由,評估收養人整體親職概念及照顧能力無不妥之處。另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故本案無身世告知議題。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3歲,自述個性隨和、正義感及粗心,有固定嗜好,在校人際關係及學業表現尚可。被收養人表示因生父過往鮮少參與其生活,兩人情感基礎薄弱,因此記憶中沒有花太多時間就接受收養人為其父親,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7年,親子依附關係良好,因此被收養人表達願意透過收養聲請,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起即擔任父親角色,協助生母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父親看待,情同親生父子。又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復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A01經通知未到庭,惟依被收養人所述:其最後一次看到生父是小一、二時,現在沒有聯絡;生母亦稱:在8年前伊尚未與收養人結婚前,生父有看過被收養人1、2次,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也完全沒有聯絡等語,足認生父長期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又本件收養認可後,除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外,亦可讓被收養人在健全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