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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6關 係 人 A07

○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1月7日收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A03之生母A05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A

02、A03為養女,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7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2、A03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書、財力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母自述生父母離婚後,生父從未負擔教養責任,亦未探視二名被收養人;而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4年,根據二名被收養人回饋,評估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的親子依附關係,為使二名被收養人的實際照顧者為親權人,對於二名被收養人的權益有更加即時周全的保護,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00歲,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現與生母共同經營加盟便當店,收入穩定,足以支應收養人家庭開銷。收養人與生母婚齡3年,雙方婚姻狀況穩定,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來,彼此提供情感支持。收養人之教育理念較注重品行,希望子女們有禮貌、守規矩、為人端正,學業方面則較注重學習態度,對於成績未有太多要求,並認為應花時間關心及陪伴子女,在親子關係良好的狀況下,建立原則性的規範,且保持多溝通的相處互動模式。

㈢試養情況

根據二名被收養人所述,平時均由收養人接送渠等上下課,且收養人會做好吃的食物、買被收養人喜歡的玩具、主動關心二名被收養人,放假時收養人也會帶全家人一同出遊,親子間依附關係良好。而二名被收養人面對社工詢問對於收養人的看法時,二名被收養人均認為收養人已達到渠等心中「願意陪伴孩子,且給予孩子滿滿的愛」的好爸爸標準。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收養人與生母婚齡3年,婚姻狀況穩定,而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約4年,被收養人A02、A03分別為o歲及o歲,渠等雖無法完全理解收出養意涵,然均向社工表示收養人有達到渠等心中好爸爸的標準,且本院觀察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人於調查程序時,彼此之互動情形自然融洽,足認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正向、經濟狀況穩定、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整體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復參以二名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雖未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斟酌生母於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程序均稱「(按問:生父自二名被收養人出生後是否有照顧或負擔生活費用?是否會探視二名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照顧或負擔生活費用,也沒有探視」等語,足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人間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可使二名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與渠等親權人歸於一致,對於渠等權益能有更周全之保護,對於二名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5年1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