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關 係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A04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3年3月23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為收養人即養父A04收養,因養父於103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尚生存本家兄弟姐妹之終止收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又養父A04與聲請人之生父A05為軍中同袍,聲請人為完成生父照料養父之遺願,遂於102年3月1日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照顧養父生活起居及安排看護,並在養父於103年3月23日過世後為其處理後事,復斟酌養父死後所遺財產新臺幣26萬餘元,多用於喪葬費用支出,聲請人每年清明皆有祭拜養父,足認聲請人已善盡其法定義務,照顧養父至其終老,原收養目的應已達成。本院審酌上情,佐以聲請人本家兄弟姊妹A02、A03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