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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住○○市○○區○○里○○○街000 號0樓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住○○市○○區○○里00鄰○○坪0 0號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收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生父A04(民國110年10月30日已歿)與收養人原為養兄弟關係,後被收養人生父雖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然被收養人自小因生父母離異即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養祖母同住相處,收養人希冀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免扶養同意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A04原為養兄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自堪認為真。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相處,彼此相處情形融洽,現欲透過收養之認可進一步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且復據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本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復參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