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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女,經養母A03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法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5條、第1079之4條、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原由A01、A03共同收養,惟養父母於民國90年6月1日離婚,並於90年7月19日與A02終止收養關係,嗣於97年12月6日再由A03單獨收養A02為養女,且收養關係現仍存續,此有卷附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須先與A03終止收養,始有再被收養人收養之可能。基此,本院通知被收養人提出已與A03終止收養之戶籍謄本,惟被收養人於114年10月18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查調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亦未見終止收養之註記,此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為無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