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1號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2號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黎世璿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柯旻漩
柯今琳柯苙羽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雲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及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收養柯今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收養柯苙羽(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即關係人A01之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柯今琳、柯苙羽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1、302、303號認可收養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事件,因收養人相同,且皆為收養其配偶之子女之繼親收養事件,故本件就未成年子女柯今琳、柯苙羽收養部分,合併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並就上開三事件合併訊問及裁定,先予敘明。
四、關於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1、302號聲請人A02與聲請人柯苙羽、柯今琳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部分: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表示,收養人自民國106年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A04、柯今琳、柯苙羽同住,並與該生母共同分擔照顧、扶養被收養人三人之責任,不論居住、就學及購車,收養人皆以家庭為第一考量,且依收養人之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及支持系統等評估,認收養人具備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案經本院定期訊問並審酌上情,被收養人三人到庭表示收養人係認真工作之父親,且於其等國小、國中及高中時期皆每日親自接送無間斷,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三人之人格發展亦有適當之教導,並非放任無視。就本院詢問收養人關於被收養人三人目前就學情形及個性等事項,收養人回答皆鉅細靡遺,且與被收養人三人所述相符,足見收養人所言非虛。綜上均足認雙方已建立相當之父母子女之依附關係,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柯今琳、柯苙羽,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另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三人;而被收養人生父柯富發已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故本件收養無從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末查,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等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柯今琳、柯苙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3號聲請人A02與聲請人A04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部分:承上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4共同居住生活將近10年,雙方互動往來頻繁、相處融洽且親如父女,而本件收養亦經其生母到院表示同意。參以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認可收養A04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