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洪志聰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理瑛關 係 人 林美玉
黃天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收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即關係人A03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之配偶黃天宏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檢具聲請人、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配偶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及公證書等件,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12月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同意等情,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及公證書為證自堪認為真。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現欲透過收養之認可進一步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復參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均表示同意並出具公證書等節,且查被收養人生父森賢志郎歿於平成14年6月14日,是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