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代 理 人 李安傑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4及生父A01生下被收養人後,因生父常滑手機打遊戲,少陪伴小孩,生父母教育理念不合,雙方為此多次爭吵,嗣於110年1月14日兩願離婚,並由生母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與負擔單獨任之。嗣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交往,並於112年7月20日登記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甚佳,一家三口和樂融融,經生母與收養人討論後,均有共識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且被生母詢問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表示贊同,三人並簽署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業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又生父先前即疏於陪伴教養,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故無須生父同意,是為讓全家人權利義務與情感更加融洽,請求鈞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A01部分:生父表示其於接獲訪視公文時,始得知收養人欲辦理收養聲請一事,過往未曾向生父告知此事,聲請後亦未與生父聯繫,且生父表示據其所知,生母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後,仍多由生母之母親照顧被收養人,故生父無法得知收養人於此時提出收養聲請之原因,然生父表示其與生母調解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時,即認為未來生母勢必將進一步提出收養聲請,故其對於本次生母提出收養聲請一事已有心理準備。生父表示其仍希望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過往生父即長期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現在仍有照顧意願,另生父表示即使生母同意未來讓生父與被收養人固定頻率探視、會面,因其過往與生母之經歷,對於生母之承諾較不信任,若生父同意出養,即與被收養人無法律上親子關係,生父亦無要求探視權利,故生父不同意出養。又生父工作情形及收入穩定,然生父表示目前無爭取監護權之計畫,並因其與生母關係之議題,生父已約4年未與被收養人聯繫,被收養人亦正值青春期,故無法評估生父現階段之親職能力及與被收養人重新建立情感關係之狀態。
2.生母A04部分:生母目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組成家庭,整體家庭運作穩定,且收養人已長期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日常照顧與教養,雙方建立良好且穩定親子依附關係。然現行法律關係下,收養人尚未具備法定親權身分,於醫療決策、就學安排及相關權益行使等面向,恐面臨權責不明或即時性身分資格不足之情形。考量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與生活依附關係,並以兒童最佳利益為設想考量,透過收出養程序,使收養人取得法定親子關係,除有助於強化家庭結構之穩定性外,亦能確保被收養人在生活照顧、教育支持及法律權益保障等各面向,獲得持續且完整之支持與保護,故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其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開銷。收養人與生母婚齡2年半,婚姻狀況尚屬穩定;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關係良好且往來密切,可彼此相互提供各方面支持。又收養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與照顧意願,其對被收養人之成長需求有相當理解,能因應被收養人不同發展階段調整教養方式,由傳統權威式管教轉為溝通、尊重及參與,展現其教養態度之彈性與成熟。另收養人能主動參與被收養人喜愛之活動,透過日常互動增進親子情感,已建立穩定且正向依附關係。在照顧計畫方面,收養人與生母已充分考量被收養人現階段之生活需求與適應狀況,因過往被收養人長期居住於外祖母家,為維持其生活環境、就學安排及人際關係之穩定,目前維持讓被收養人平日續住被收養人外祖母家,並於每週固定時間返家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此安排兼顧被收養人生活穩定性、家庭連結及情感需求,亦有助於其逐步適應家庭角色與生活模式之轉變。整體而言,收養人之教養理念適切,照顧規劃周延且具彈性,能結合現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安全且持續之照顧環境,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具高度可行性,足以因應被收養人未來成長與發展需求,評估本案具收養適切性。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目前處於青春期,身心發展狀況良好,個性獨立沈穩,具備與年齡相符之自理能力、社交能力及認知判斷能力;其在校適應情形穩定,人際互動良好,日常生活作息規律,顯示其整體生活狀況及心理適應均屬良好。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抱持正向認同,能自在與其互動,並已將收養人視為重要家庭成員,收養人亦已尊重、支持及陪伴方式回應被收養人青春期發展需求,展現適切教養態度與親職功能,在雙方互動中可見關懷、尊重與接納,整體親子關係發展良好。被收養人對自身身世及收養意義有清楚理解,經說明收養後之法律效果後,能基於自主意願明確表示同意與收養人建立收養關係,足見其具備成熟之認知意願。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雖生父A01到庭表達不同意出養,本件基於以下理由,仍認應予認可:
㈠生父稱若被收養人是要辦護照或是更換相關文件,伊可以配
合,伊不會干涉收養家庭生活,伊尊重小孩有自己想要的生活環境,但不是以收養方式,伊仍有照顧意願,若被收養人想要回來也是可以等語。惟本院詢問生父於被收養人與生母生活後(生父表示係在111年暑假開學後,生母表示是在111年暑假開始第1天),有無嘗試聯繫探視或其他積極作為,生父表示在113年父親節時,伊有跟生母聯繫過1次,並詢問小孩要不要見面,小孩說不要;參以生母所述生父在被收養人小學6年級時,有打給伊說要看小孩,伊有把小孩電話給生父,小孩有回電,但生父還是沒有來看小孩,隔年生父直接打給小孩,但沒有探視,也沒有任何消息,扶養費用完全沒有負擔等語,足認被收養人與生母同住生活後,生父約4年未探視被收養人,親子關係已漸疏離。與此同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程度親子依附關係,之所以會產生親子依附關係,絕非一朝一夕所致,而是透過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家庭關係經營、頻繁互動下點點滴滴累積而成。而生父卻稱不干涉、打擾被收養人生活,忽視對現階段正處青春期之被收養人而言,尤為關鍵之日常陪伴,其不同意出養,顯然漠視被收養人之權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早已建立之情感連結。況被收養人已滿14歲,到庭明確表示比較喜歡收養人,願意被收養,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依前揭規定,生父不同意出養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
㈡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起即擔任父親角色,協助生母
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看待。又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復斟酌本件收養動機純正,且被收養人生母到庭同意本件收養,是本件收養認可後,除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外,亦可讓被收養人在健全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