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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1

居OO縣○村鄉○○村○○○巷00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於民國113年5月1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28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於113年1月22日離婚,約定被收養人之親權由被收養人生母行使之,嗣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3年5月1日結婚,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生母及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厚情感,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114年5月28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3歲時與生母離異,且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皆未有實質扶養行為及親情維繫,而收養人自109年開始協助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實質承擔父職責任,協助生活照顧及校園親師互動之主要對象;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之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彼此間已逐漸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基本狀況及親職教養態度及方式具可行性,整體無不適任之虞,建請依據上述評估及兩造當庭陳述之相關事證,並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5年5月19日忠基字第1150001207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相處已逾5年餘,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生母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而據前揭訪視報告及生母到庭陳述所示,被收養人生父未有實質扶養行為及親情維繫等情,顯見被收養人生父並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無與被收養人維繫關係之積極行為或意願,而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甚明,則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自無庸經其到庭表示同意,且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姻狀況尚屬穩定,且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