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關 係 人 甲OO
乙OO丙OO丁OO戊OO上列聲請人聲請養母A02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3月20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為收養人即養母A02收養,因養母於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生父母暨本家兄弟姐妹之終止收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之生父丁OO與養母A02為姊弟關係,聲請人自幼由養母收養,且與養母及原生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直至養母終老,惟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主要照顧者仍為本生父母親,足認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間互動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再查,養母死亡後雖遺有不動產、存款及勞退給付,然依聲請人所述,存款部分主要用於養母生前醫療照護費用、喪葬及年度祭祀支出,另就不動產及勞退金部分,實質上仍由家族長輩統籌管理與調度,聲請人未實際管理該財產,堪認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之生父丁OO、生母甲OO及本家兄弟姊妹乙OO、丙OO、戊OO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