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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蘇張埜即A04法定代理人 A05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62年11月11日)、A03(女,民國66年11月11日)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1日共同收養蘇張埜即A04(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62年11月11日)、A03(女,民國66年11月11日)(下合稱收養人)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蘇張埜即A04(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5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及關係人即生父A01同意下,雙方已於114年12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本文、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生父A01為表姐弟關係,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時,並約定被收養人之親權由生母A05行使之,被收養人在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5及生父A01同意下,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2月21日共同簽署收養契約,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且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生父母於114年10月29日離婚,據生父及收養母所述,被收養人過往與祖父同住,因被收養人自己表達想與收養父母一起生活,且生父因個人因素恐無法陪伴照顧被收養人,亦認為收養父母更勝於己能提供予被收養人照顧資源與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具有高度出養意願。收養父母婚齡16年,並未育有子女,目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達8個月,過往被收養人未曾安排就學,在收養家庭協助安排就學後,被收養人從照顧之初透過發脾氣表達情緒到如今可以用溝通的方式教養互動,可見被收養人在收養父母悉心照顧下培養出安全及安定感,而收養父母替代生父母職角色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提供被收養人所需資源。於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對收養父母之情感及依附關係更勝於生父,評估收養父母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考量兒童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收出養適切性。建請法院參酌訪視報告及兩造當庭陳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之,有該基金會115年4月24日忠基字第1150000978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互動關係及已建立穩定親密之依附關係,其等收養動機正向、單純,又本件收養母A03與被收養人生父為表姊弟關係,本屬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母已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環境適切且健全之家庭下成長,在本就關係密切之收養人家庭更容易產生安全熟悉及依賴感,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互動情形良好,情感上存有依附關係,而收養人為求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提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亦已完成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有助兒童身心發展,是堪認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