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雖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惟其實際住居所地係於新北市樹林區,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7日桃社兒字第1140032691號函等件可證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