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由養父游金華、養母游劉平妹收養,因養父母均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為證。查:
㈠依聲請人甲○○之手抄戶籍登記簿所載「民國39年12月23日被
游金華收養」(見卷第6頁),再參養父游金華之配偶欄登載為「游劉平妹」(見卷第5頁),另游劉平妹之記事欄亦記載「38年6月1日與游金華結婚」(見卷第6頁),依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是以,養父游金華既於收養聲請人時已有配偶游劉平妹,依上述規定,自應與游劉平妹共同收養聲請人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參諸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其父親欄登載為游金華,母
親欄則空白,且依聲請人所提收養書約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其上固記載養父游金華,惟養母卻記載為「游劉阿品」,與聲請人主張養母為「游劉平妹」有別。基此,本院遂通知聲請人補正:1.「游劉阿品」與「游劉平妹」是否為同一人;
2.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遺產;3.養父母之子女及本家兄弟姊妹是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若同意則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然聲請人分別於114年3月13日及114年5月22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難憑卷內現有事證逕認游劉阿品與游劉平妹係同一人,亦無從判斷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