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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TRAN ANH TUAN、越南籍)

甲○○○(TRAN THI THU PHUONG、越南籍)

住同上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TRAN QUANG HUY、越南籍)關 係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收養丙○○(男、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為我國國民,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甲○○○二人,及渠等本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丁○○二人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國人,則本件收養之成立,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丙○○、甲○○○二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丁○○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結婚,而被收養人二人經徵得本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二人之同意,於114年2月21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女,請准認可收養等語。

參、關於我國法方面:

一、查,本件被收養人二人均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已徵得本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同意,而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女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提出戶籍資料、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生母即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故堪信本件收養雙方確有成立收養之表示與意願,且被收養人二人之本生父母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二人。

二、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調查與評估,其結果略以:

㈠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事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8年,婚姻狀況

穩定,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人長期透過視訊互動,及二度暑假來臺漸進式生活,彼此已建立一定的依附關係,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二名被收養人能來臺共同生活,成為完整的家庭,並對二名被收養人的權益有更加即時且周全的保護,評估收養動機良善。

㈡二名被收養人目前分別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母及被收養

人姨照顧,姊弟間感情良好卻因替代性照顧安排,使得兩人被迫分離,考量到兩人正值青春期,亟需雙親的關愛及陪伴,替代性照顧者實非長久之計;生父另組家庭且有三名子女需照顧,無法負擔二名被收養人的教養。依二名被收養人長遠身心發展及受照顧規劃來看,收養人及生母更能提供長期且穩定的照顧,亦較能滿足二名被收養人的情感及依附需求,故評估本件具出養的適切性。

㈢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經濟穩定,對於二名被

收養人來臺後的就學銜接及照顧安排有初步規劃,亦有相關資源可以協助,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的親子關係,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二名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能理解生父與養父的區別,社工訪視時生父也在場,兩人能接受生父另組家庭無法妥善照顧他們,故將二名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人;二名被收養人皆表達願意與收養人建立法定的親子關係,期待來臺與收養人及生母長期共同生活等語。

三、基此上情,本院審認本件收養人身體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且無何非行紀錄,對於被收養人二人有高度扶養意願,且與被收養人二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形良好,復且其親職、經濟能力尚足提供被收養人二人生活、就學所必需,堪認收養人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而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二人之情事;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於105年10月間結婚共組家庭迄今,堪信渠等間已發展一定之感情基礎及親誼關係,家庭結構亦可謂穩固,是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將可與其配偶提供被收養人二人完整之親情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二人自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

肆、關於越南國法方面: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所提出之經越南國外交部及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國司法部之函文及譯本,已載明確認收養人具有資格可收養被收養人二人作為養子女,是本件收養亦符合越南國關於收養法之規定。

伍、綜上各情,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二人之本生父母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二人,且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復且符合越南國關於收養法之規定,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柒、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