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丙○○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06年2月14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4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雙方決定終止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114年3月6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爰依法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認可收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㈠終止收養原因及過程:收養人表示與生母離婚時尚未得知生
父母已有聯繫,而是離婚後由被收養人處得知生父母已重新交往,故收養人認為生父母既已重新交往,讓被收養人回歸原本家庭為較好的選擇,因此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
㈡被收養人現況及終止收養之想法:被收養人現年10歲,表示
收養人對於其教養及照顧方面無過多問題,然自覺被收養人弟較受收養人及祖父母之關愛,故對生母與收養人離異未有感到不適應之處。訪視時被收養人亦有向社工表達自己對於爸爸媽媽分開沒有太多感受,未來仍願意與收養人聚會,但目前與生父母同住感到喜歡及開心。
㈢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生母現有穩定工作,收
入略大於支出,自述無經濟壓力,個性外向、開朗,較多時間專注於孩子身上,故評估生母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濟能力皆良好。生母與原生家庭及手足間互動佳、定期聚會,故評估生母與親友間家庭關係佳。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生母互動關係為正向且緊密,生母表示離婚前後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並未改變,目前仍由生母接送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下課至工作地點後,待生父與被收養人各自下班將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分別接回現居地。另生母自述現與生父同住,且其手足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能提供情感支持,以及提供被收養人之照顧協助。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協議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且明確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離婚後雖仍有探視被收養人,惟收養人既無意再與被收養人維繫法律上父女關係,且認為被收養人現與生父母同住較妥適,即難期望收養人能實際擔負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又生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且生父母目前同住生活,生父可協助生母照顧被收養人,足認生母整體基本條件穩定、有良好支持系統,倘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亦不致被收養人陷於無人照顧之困境而影響其生活現況,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未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