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分別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部分:經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以雙掛號郵寄信件方式聯繫生父丁○○,惟聯繫未果,無法與生父進行訪視。
2.生母部分:生母於112年底與收養人交往,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並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約2年。生母表示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冀進行收出養聲請後,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法律上父女關係,而透過收養人的加入與育兒協助,亦能讓被收養人獲得更完整家庭關愛與照顧,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個性隨和、務實、有效率,目前較多時間用於陪伴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收養人自營公司,工作及收入穩定,足以負擔家庭開銷所需,收養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原生家庭及手足間互動良好,固定聚會,另收養人與生母交往、結婚至今約2年,面對衝突時能相互溝通討論共識,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家庭及婚姻關係良好。收養人及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教養態度一致,若與被收養人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會互相討論並聆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被收養人犯錯時,會先告知其原因後,要求被收養人自我反省,在課業學習上,收養人及生母會支持被收養人之興趣,但仍會要求須達平均水準,並希望培養被收養人有良好品行及獨立自主性格。收養人與生母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若未來遇緊急狀況時可交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6歲,體型正常且無先天疾病,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其需求。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開朗,飲食狀況良好不挑食,於校園中課業及人際關係良好。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彼此間互動自然無陌生感,被收養人表示喜歡與收養人及生母一同生活,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雙方已逐步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復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有提出未經公證之同意出養意見書,嗣本院通知生父補正公證同意書,生父迄今未再提出,惟斟酌上開同意出養意見書所載「雖然本人與孩子多年未曾聯繫…本人願意同意此次收養聲請…」,及生母到庭所述「…他也沒來看過被收養人,扶養費好像有付過前幾個月…」,生父既與被收養人多年無往來互動,足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