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8
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收養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8、A03之生母A04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A
08、A03為養子女,現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收養人前案紀錄表、財產所得資料,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於民國104年間協議離婚,離婚時雖有口頭協議開放探視子女,惟生父鮮少主動提出並安排探視。而生母與收養人交往約5年後結婚,於被收養人幼年期間,收養人曾進行過收出養之聲請,惟當時因共同生活時長過短遭駁回;而收養人認為即使其與被收養人間未具法律上親子關係,只要被收養人心裡認同其為父親角色便已足夠,然於日常生活填寫資料或辦理事務時經常出現生父與父親欄位簽署姓名不同之困擾,又近期被收養人A08主動表示希望被收養人收養,故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已共同生活逾8年,彼此情感深厚如同親生父女、父子,因此著手重新聲請收養。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溫和、處事謹慎且行動力高;平時喜好出遊,目前持續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評估收養人整體基本條件適任收養人。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每兩週聚會一次,偶爾會透過通訊軟體更新彼此生活近況;另收養人表示若其與生母因工作無暇照顧被收養人時,收養祖父母能夠協助照顧與接送被收養人。又於生活中,收養人與生母能夠共同分擔三名子女的照顧責任,並於教養上保持開放溝通,評估收養人之家庭關係與婚姻關係皆穩定。而收養人自述其教養風格為開明權威型,重視子女的基本責任及良好習慣的培養,生活中其透過以身作則的方式鼓勵被收養人閱讀、減少電子產品的使用,並以自身經驗向子女強調學歷與技能對於職涯的影響;當生活中與被收養人產生意見紛歧時,收養人與生母均願意傾聽被收養人的想法及選擇原因,並適當尊重孩子的選擇,評估收養人與生母的親職能力佳。
㈢試養情況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初期即與被收養人2人建立正向穩定關係,被收養人2人亦均主動改口稱收養人為爸爸。收養人長期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日常,經常陪伴被收養人進行戶外活動、拼圖及桌遊等。被收養人A08形容收養人平時雖話少,但擅長做菜與唱歌,也經常帶孩子們出遊;被收養人A03則表示收養人雖外表嚴肅但實際溫柔,經常陪伴被收養人互動及遊戲,彼此互動親密自然。而於面對困難或負面情緒時,被收養人均願意與收養人傾訴或求助,顯示親子間具高度信任及依賴,對於本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均清楚收養意義,並均明確表示「非常願意」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更表示「我們本來就是一家人」,展現彼此穩固的情感連結及家庭認同。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已逾8年,而被收養人A08、A03分別為00歲及00歲,均身心健全而有相當智識能力,渠等於理解收出養意涵後,亦明確表示願由收養人收養,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正向之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有於未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簽名,嗣本院通知生父補正公證同意書,生父迄今未再提出,惟斟酌生母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生父鮮少主動提出並安排探視,衡以訪視報告記載「二名被收養人談及生父時,均表示對生父的感覺為陌生人」,此描述與生母所述大致相符,足認生父長年未主動對二名被收養人表達關心及探視意願,而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本件雙方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3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