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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張春源關 係 人 張世雄

張世民張美鳳張美嬌鄭陳寶貝周陳寶卿

陳寶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春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收養人張烟泉(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2年1月2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春源為收養人張烟泉、張紡共同收養,然聲請人自小仍於本家成長,聲請人與收養人張紡業於114年3月17日終止收養,又收養人張烟泉於102年1月23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併提出關係人即養家兄弟姊妹張美鳳、張美嬌、張世民、關係人即本家兄弟姊妹陳寶秀、鄭陳寶貝等之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本家父母均歿)。本院另於114年6月17日通知關係人張世雄、周陳寶卿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張世雄無故未到庭且未敘明理由,關係人周陳寶卿到庭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4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經查本件收養人張烟泉所遺不動產據收養人具狀表示並未繼承,有聲請人114年4月21日陳報狀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小即於本家生長,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希望終止收養回歸本家其動機並無不良且得養家兄弟姊妹、本家兄弟姊妹之同意,酌以本家兄弟張世雄未具體指明本件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