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乙○○二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今被收養人二人得本生父母即關係人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女,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被
收養人二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今被收養人二人已徵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於114年3月20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女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函
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本件為繼親收養事件,就訪視資訊評估,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共同照顧與教養二名被收養人,補足二名被收養人父職角色長期缺位的陪伴與養育子女之功能;而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至結婚共同生活後產下被收養人妹,收養人亦能分擔照顧責任及家庭經濟負擔,評估彼此共組家庭後皆用心照顧陪伴及發揮親職教養功能,改善生母獨自照料之辛勞;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對於身世告知議題收養人及生母皆採開放態度,且二名被收養人亦知悉自身身世狀況。另生父經訪視得知,其與生母離異後便無主動探視二名被收養人,目前已另組家庭並育有二名子女,故其對於出養意見表達同意,並以二名被收養人生活快樂且與收養人相處互動良好即同意。整體評估收養人之人格特質、工作與經濟狀況、健康情形及親職教養技巧等各項條件皆屬穩定,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等語。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綜合全情,審認被收養人
二人之生父即關係人已長期未與被收養人二人共同生活,且已另組家庭,無法提供被收養人二人良好與完整之親情依附與生活照應,故可認被收養人二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又收養人身體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對於被收養人二人有高度扶養意願,且與被收養人二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形良好,復且其親職、經濟能力尚足提供被收養人二人生活、就學所必需,堪認收養人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而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二人之情事;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2年7月間結婚共組家庭迄今,並生育子女,堪信渠等間已發展一定之感情基礎及親誼關係,家庭結構亦可謂穩固,是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將可與其配偶提供被收養人二人完整之親情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二人自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各情,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生父即關係人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二人,且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