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5關 係 人 A1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8年1月7日共同收養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3為夫妻關係,又收養人A03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之生父A05為姊弟,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健康檢查報告書、所得稅申報收執聯、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生父母離異後,生父長年在海外經商且尚需照
顧被收養人姊,且被收養人因病需返台就醫,故將被收養人委託監護予在台之收養父母,在長年照顧且陪伴成長中,收養父母發揮雙親父母角色之功能,惟無法得知生父母出養意願,故無從進行完整評估。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父自述性格樂觀、正向,工作中具有彈性
,收養母自述格性外向、具抗壓性,又收養父母皆有定期健康檢查,最近一次檢查結果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整體基本條件適任收養人。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皆保有聯繫,成員間關係連結緊密,收養父之原生家庭逢節慶時會全家團聚,收養母之原生家庭住所鄰近,且被收養人祖母常擔任被收養人臨時照顧者,故雙方往來頻繁,評估收養父母之婚姻與家庭支持皆穩定良好。收養父母教養風格為開明權威型,重視子女生活習慣養成,在學業與生涯規劃方面,認為應鼓勵被收養人依其興趣發展,父母的功能為資源提供與陪伴支持的角色。訪視過程中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相處模式亦師亦友,且溝通屬正向開放,能尊重被收養人表達需求並積極傾聽,評估收養父母親職理念與能力良好。被收養人已清楚知悉收養父母與生父母之不同,雖生父及被收養人姊穩定居住於境外,然返台時皆會與收養家庭見面,生活中亦會透過通訊軟體維繫關係,評估收養家庭現階段無身世告知議題。㈢試養情形:生父長年旅外經商,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照顧
,自105年被收養人返台手術即由收養父母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至今,每日親自提供被收養人就學、就醫與生活起居之照顧陪伴,且熟悉瞭解被收養人健康狀況與需求,並妥適協助管控飲食與生活習慣。被收養人性格外向活潑,生活上不拘小節,整體發展與社交適應狀況佳。訪視過程被收養人展現其對此次聲請事件的基本理解,另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親密,且能輕鬆對話與回應,評估收養家庭經歷9年共同生活,已發展穩定親子依附及正向互動關係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父母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查,生父A05業已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生母A1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開庭通知,遭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回覆不宜協助,復經本院依職權國內外公示送達開庭通知,生母未到庭,惟據收養母所述,生母自被收養人2個月大時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有任何聯繫,被收養人生活費及學費係由收養父母負擔等語,顯見生母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故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母同意。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