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收養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4月2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1於110年1月20日離婚,約定被收養人之親權由被收養人生父行使之,嗣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收養人於110年8月4日結婚,被收養人即由生父及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厚情感,被收養人在其生父同意下,於114年4月2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及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發展協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父於110年8月登記結婚,婚後便由渠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及協助照顧,實際相處時間近4年,遽收養人及生父所述,收養人於婚後便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親子關係良好,希冀被收養人能具有實質法律上之母親,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收養動機良善。另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彼此間親子關係互動自然,且收養人身心健康、親職教養能力正向良好,與生父婚姻關係穩定,又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資格具適任性,然在身世告知之部分,生父與收養人尚無明確之規劃,建議可參加「身世告知」之親職準備課程,請依據上述評估及當庭兩造陳述,並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5月9日忠基字第1140001042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據生母陳述與被收養人會面持續受到阻
撓近4年無法正向互動,但生母穩定支付扶養費用等語,有迎曦發展協會114年4月30日台迎家字第114040124號函及所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生父共同相處已逾4年餘,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生父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母雖曾表示會面受阻、持續支付扶養費等語,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22日、114年10月21日屢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就本院114年7月24日函詢調查事項陳述意見,復於114年12月3日本院電話聯繫時表明無法到庭但就本件收養沒有意見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似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與被收養人維繫關係之積極行為或意願薄弱,而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自無庸經其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婚姻狀況尚屬穩定,且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