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甲○○
丁○○共同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𡍼碩威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𡍼郁雯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丙○○代 理 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共同收養𡍼碩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婦,經媒合欲共同收養關係人𡍼郁雯、丙○○共同之子女即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兄前因未獲其生父母妥適照顧而死亡,致被收養人與其姊受安置。被收養人生母並到庭陳稱,其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均未探視小孩,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因其尚有被收養人姊須撫養,實無能力再照顧養育被收養人;社工亦到庭表示試養期間生父均未前往探視被收養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職能力欠佳,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次查,本院審酌收養人之職業、家庭背景、健康證明及相關評估資料,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於本件收養。再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及其照片可知,被收養人初試養時,較為瘦弱且表情木訥,試養後臉部圓潤、表情自然且愉悅,活潑外向且有自信;被收養人到庭時,亦未怕生,不斷於法庭內探索、活動,且不時返回尋找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試養期間定期探視被收養人,亦自陳被收養人有比出生胖一點,也比較開心、外向。案經本院定期訊問收養人,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飲食情形及外出攜帶物品等節,描述具體且鉅細靡遺,不但經常攜被收養人外出遊玩,例如:臺南安平古堡、平溪放天燈、高雄夢時代百貨等,足認收養人富有愛心且對被收養人付出相當之心思與心力,而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情形亦可知雙方已建立父母子女之依附關係。故由收養人夫婦提供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應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經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證,生父則出具經公證之同意兒童被收養聲明書表示同意出養,本件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五、另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