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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OO (住居所保密,詳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OO (住居所保密,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OO (住居所保密,詳卷)關 係 人 丁OO (居所保密,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2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部分:生父表示其並不反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然認為被收養人與自身有血緣關係,此關係是不可被切斷的,故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另生父表示生母有阻擋其與被收養人見面,故雙方離異後其僅見過被收養人1次,惟社工進一步詢問生父是否有積極作為時,生父表示其從未付諸行動。

2.生母部分:生母表示生父自離異後便未曾主動聯繫探視被收養人,而生母與收養人於101年交往後,即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與協助照顧至今,故希冀透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法律上親子關係,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自述個性活潑開朗、幽默及冷靜,若遭遇挫折或困難,會與家庭成員討論,並於過程中找尋合適管道紓解壓力,以積極正向態度面對問題。收養人具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收養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故評估收養人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良好,定期聚會;與生母交往、結婚至今約13年,面對衝突能相互溝通討論共識,對彼此瞭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家庭及婚姻關係良好。收養人表示與生母教育理念相近,在教育上不會侷限被收養人,而是給予被收養人自由發展,若被收養人需要學業上的協助,收養人亦會提供充足資源,並透過開放討論方式,給予被收養人更多思考方向,並提供正向支持及鼓勵。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7歲,收養人表示與收養人相處狀況如同朋友,被收養人若遇到困難時,能主動尋求收養人與生母之協助或意見。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彼此間互動自然無陌生感,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逾10年,收養人早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且從聲請人所提生活照片,可看出收養人積極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歷程各個階段,對被收養人付出關愛,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情感依附甚深。又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等各方面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足堪適任收養人。又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父A01到庭陳述:伊不同意出養,分開後伊只有看過小孩一次,那次生母當面說不讓伊看小孩,伊沒有異議,多年來伊沒有去打擾他們,所以伊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等語,惟據生母所提書面陳述:生父從未主動提出探視要求,僅有一次零星見面,伊並未阻撓,反係生父長期未善盡探視及扶養義務等語,本院認生父僅泛指生母有阻撓探視之情事,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則其上開陳述應屬空言,自難逕認為真,是認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復斟酌被收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滿17歲,具理解收出養意涵之能力,到庭明確表示願由收養人收養,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