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曹以順代 理 人 王美雲相 對 人 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大生活公司)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伊以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持股相對人之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惟伊因入監服刑無法執行清算人之工作,為此聲請准予解任聲請人清算人乙職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同。復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三、經查:㈠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於114年2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
行字第11491202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時董事為聲請人及彭明仁、謝兆民、黃鴻盛、張家綸、劉長順,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206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㈡聲請人於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遭廢止登記前即為董事,並因
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而由原任董事之聲請人及及彭明仁、謝兆民、黃鴻盛、張家綸、劉長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之清算人,且依據前揭說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是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而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彭明仁、謝兆民、黃鴻盛、張家綸、劉長順為清算人,故聲請人如欲辭任清算人之職務,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則依據前開說明,難認有由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