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凱升相 對 人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鄭富仁已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選任新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有訴訟繫屬中,因無負責人導致無法繼續維持營運,及選任代理人訴訟,又鄭富仁之繼承人鄭朝安尚未決定是否拋棄繼承,相對人現仍繼續對外營運,為避免耽誤營運及訴訟,有聲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第三人廖信夫為相對人之工地主任,可妥善協助相對人營運,且鄭富仁之繼承人均已同意由廖信夫擔任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廖信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相對人唯一董
事、股東鄭富仁已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核貸備忘錄、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鄭富仁除戶謄本、鄭富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㈡然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富仁繼承系統表
可見,鄭富仁死亡後,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鄭朝安、鄭朝亦均已拋棄繼承,然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游阿桂,且其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游阿桂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室查詢單等附卷可參。是身兼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之鄭富仁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出資額既經游阿桂繼承,游阿桂即因繼承而成為相對人股東,其應可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