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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陸政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相 對 人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與宋麗香等人合資成立相對人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蓬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長,持股46.15%之股份,持股已繼續6個月以上,然相對人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表冊予股東,亦未分派盈餘,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內容全部難以知悉,未能審閱歷年相關財報,而掌管財務、會計之股東即副董事長、總經理之宋麗香告知公司營運不慎,已代墊款項不貲,無法計算,屢以若要查帳就要查董事長的帳為藉口阻擋,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理由,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惟於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代表人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前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函請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僅以民事陳報(一)狀陳稱:「本件係以股東身分聲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別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故非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等語,應認本件聲請人迄未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聲請人亦未再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