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潔芳代 理 人 戴英妃律師相 對 人 貝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潔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貝斯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合計持有股數為7,375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000股之56.7%,且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並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因相對人公司經營逐年虧損,且至民國113年前之累積盈虧已達新臺幣(下同)-49,296,963元,而111年起至113年度各期損益分別為-1,234,811元、-2,590,410元、-2,533,955元,且於113年7月起即未再對外營業,停止交易,未再使用開立統一發票,公司已無任何營業收入,亦無資金可供繼續營運,員工均已遣散,迄今已逾一年無持續經營之情形,況相對人公司名下之資產設備已於112年12月31日報廢,足見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另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曾於113年11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就是否解散公司一事進行討論,經全體出席之股東無異議通過,其中有大陸籍股東王建飛雖經通知,卻未出席,聲請人事後與王建飛之代理人聯繫後,卻遭王建飛之代理人以王建飛不願處理撤資為由,拒絕處理撤資,致相對人公司迄今仍無法辦理解散,爰請求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3,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3,000股,非公開發行,均為普通股,每股有一表決權,股東有陳潔芳,持有股份7,375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6.7%),諾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3,375股,王建飛,持有股份2,250股。又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4日就相對人公司之解散事宜召開股東臨時會,而出席之股東為陳潔芳(委託陳珞昕代理)與諾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總經理李國興代表行使職務),代表股份數為10,75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2.69%,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解散,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委託書、法人股東指派書、委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45頁),堪信相對人公司已於113年11月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經出席之股東全數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從而,該解散決議既已對相對人公司生解散之效力,法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對已解散之公司再為裁定解散。至聲請人稱大陸地區股東王建飛不配合辦理撤資,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等語,然公司經股東合法決議解散後,陸資投資人有無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申請註銷投資,主管機關是否允准辦理解散登記,均屬行政程序,非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亦無從以法院裁定代之,又解散後應由清算人辦理相關清算事務,亦屬另事,均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