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上瑜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張睿文律師相 對 人 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慧君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黃秋凌會計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項目、範圍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持股逾2年、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7.02%之董事股東。因相對人董事長原為聲請人父親劉興煒(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病逝),而相對人現負責人陳俐臻為劉興煒同居人,原為相對人會計人員,於劉興煒臥病期間持有其印章及存摺,並於此期間因不明原因取得相對人多筆股權後,變更相對人負責人為陳俐臻自己,惟股權轉讓未見於會議記錄,資金來源亦未見於相對人帳冊。
(二)相對人112年財務報告中揭露「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高達59,688,000元、「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達6,715萬元,卻未載明關係人為何人,違反交易對象具名揭露原則,且無交易說明,違反查核準則。且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自陳該筆應付款係流入陳俐臻,亦未見陳俐臻歸還。
(三)相對人未辦理資產重估即濫用職權小額增資,實係為擴大陳俐臻持股控制權。再者,陳俐臻未經董事會決議,私下變賣相對人北投奇岩土地。
(四)相對人於112年以250萬元購買陳俐臻所有之車輛,出售後仍為陳俐臻私用,此關係人交易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以監察人為代表締約,且該車輛市價僅有155至173萬元,相對人以高額溢價購入,陳俐臻顯然違反忠誠義務且有背信之嫌。
(五)劉興煒原對相對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浙江平湖喬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平湖喬智公司)原有2億元之債權,然劉興煒死亡後,財報中即未記載該債權存在。且平湖喬智公司112年財報有多項異常金流、投資虧損未附認列依據,然相對人均未能提出浙江平湖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亦未能解釋金流異常情形。且陳俐臻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將中國大陸廠房抵押貸款,資金流向不明。
(六)相對人於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平湖喬智公司、喬智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喬智公司)、浙江愛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愛智公司),財報未依公允價值列帳、股東權益變動表與實際不符。且相對人欲撤資或解散愛智公司,然未提出鑑價資料,以供確認愛智公司之每股淨值。
(七)而聲請人就上情多次行使監察與查閱權限,均遭相對人阻撓,無法取得相關財務資料,是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並聲明:⒈選派黃秋凌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0年1月至今之資產取得、資產處分、股東往來、業務執行情形暨各項收入、支出及實際財務情形。⒉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供檢查人查核之項目。
二、相對人陳述
(一)聲請人係權利濫用,蓋陳俐臻與劉興煒育有3名子女,有夫妻之實,劉興煒於112年間因病重,開始為其資產做規畫,除移轉部分相對人股份予陳俐臻,亦將相對人交陳俐臻經營,然劉興煒有8名子女,或認遺產分配不公而有爭執,聲請人以私害公干擾公司營運,為權利濫用。
(二)又聲請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劉興煒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均無相對人資金流出之紀錄,相對人與股東間並無不當金流;另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及111年度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3年度及112年度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係相對人所提供,相對人並無妨礙股東權利行使。
(三)相對人子公司係依中國法成立之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法律主體,無從依臺灣公司法聲請檢查人,且相對人已提供子公司財報予聲請人;另相對人子公司並無虧損,且平湖子公司負債總額不到2億,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劉興煒對平湖子公司有2億元債權。
(四)否認變賣北投奇岩土地,聲請人空言聽聞,未舉證釋明;聲請人主張聲請事由均發生於112年間,請求提出110年起之財報,顯逾合理必要範圍;又聲請人請求選任之黃秋凌會計師,前曾以報酬不足聲請解任,並非合適人選。檢查人應由會計師公會指派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得提出本件聲請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是符合上開規定之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需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⒉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1年11月18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3、39至42、153頁)可參,是聲請人應得提起本件聲請。
(二)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⒈聲請人主張陳俐臻於劉興煒臥病期間持有其印章及存摺,
並於此期間因不明原因取得相對人多筆股權後,變更相對人負責人為陳俐臻自己,惟股權轉讓未見於會議記錄,資金來源亦未見於相對人帳冊云云。然相對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董事之股份移轉並未受公司法第197條限制,亦無法令規定須經公司同意後始得為移轉。是陳俐臻與劉興煒間股份移轉,僅係私人間法律關係,與相對人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2年財報出現「應收帳款-關係人」59,
688,000元、「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達67,153,350元,且未載明具體關係人為何人,違反交易對象具名揭露原則等語。查相對人112年財務報表確有上開記載,且相較於111年度,應付關係人之帳款增加45,299,592元,應收關係人帳款則增加59,68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再查相對人113年之財務報表,相對人之「應收帳款-關係人」為0元、「其他應付款-關係人」則為540,139元,已顯著降低。顯見112年間關係人交易數額與相對人歷年財務狀態並不相符。復查相對人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自陳對陳俐臻有其他應收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可見相對人確實與其董事有異常之資金往來。然相對人迄又未具體表明此部分關係人交易之原因究竟為何,應認就此部分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辦理資產重估即濫用職權小額增資,
實係為擴大陳俐臻持股控制權云云。然查相對人114年6月30日之董事會錄音及114年8月1日股東會錄音,相對人於當時提出增資案,聲請人亦作為董事、股東參與會議,聲請人雖曾討論有何增資之必要、增資用途、員工認股對象及認股之規範提出意見,然均未敘及認股前應先行辦理資產重估,或認股股價有何不當(見本院卷一第304、305、440至442頁),聲請人既未曾於提出本件聲請前,依此理由行使其股東或董事權限,應認聲請人僅係藉詞欲擴大檢查之範圍。況且聲請人稱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資產重估,然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章程,或有何法令規定增資前須先辦理資產重估,是難認此部分聲請有據。
⒋聲請人另主張陳俐臻未經董事會決議,私下變賣相對人北
投奇岩土地云云。聲請人就此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查該存證信函僅係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且其上記載:本人數度在外聽說現任董事長對外兜售喬智公司名下位在北投奇岩段土地,但本席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在外聽聞。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確切可依之證據,自難僅以聲請人之聽聞,即遽認相對人有變賣北投奇岩土地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
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2年以250萬元購買陳俐臻所有之
車輛,出售後仍為陳俐臻私用,此關係人交易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以監察人為代表締約,且該車輛市價僅有155至173萬元,相對人以高額溢價購入云云。查相對人112年之財務報表中,固然有提及增添運輸設備成本2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此係購買原為陳俐臻所有之車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
⒍聲請人另主張劉興煒原對平湖喬智公司有2億元之債權,然
劉興煒死亡後,財報中即未記載該債權存在云云。而查平湖喬智公司107年之財務報表,可見平湖喬智公司對劉興煒有人民幣45,701,177.09元之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嗣後平湖喬智公司之財務報表已無該等借款之記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
⒎聲請人另主張平湖喬智公司112年財報有多項異常金流、投
資虧損未附認列依據,然相對人均未能提出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亦未能解釋金流異常情形;陳俐臻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將中國大陸廠房抵押貸款,資金流向不明等語。惟上開相對人之中國大陸子公司、孫公司與相對人分屬不同法人實體,聲請人無從對其行使股東權限,直接要求檢查人對上開公司實施檢查。然相對人之中國大陸子公司、孫公司之財務狀況,既應認列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則相對人本身所持有之子公司財務會計資料,仍得為檢查之標的。是聲請人基於其股東及董事權限,應得知悉相對人中國大陸子公司、孫公司之完整財務報表。而相對人迄今未釋明其已提供,應認就此部分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惟檢查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所保留之上開財務報告書、稅務報告書。
⒏聲請人另主張平湖喬智公司、上海喬智公司、愛智公司之
財報未依公允價值列帳、股東權益變動表與實際不符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
⒐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欲撤資或解散愛智公司,然未提出鑑
價資料,以供確認愛智公司之每股淨值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撤資決議並未通過(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尚難認有以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⒑綜上所述,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聲請人聲請檢
查範圍包含110年1月至今之資產取得、股東往來、業務執行情形暨各項收入、支出及實際財務情況,幾已包含相對人全部財務業務資料,顯然逾必要範圍。本院既認聲請人僅就部分聲請原因為適當,則檢查人檢查之範圍,自應限於可查核該等不當情形所需之資料,即相對人112年迄今,就112年財務報表中「應收帳款-關係人」59,688,000元、「其他應付款-關係人」67,153,350元之債權債務成立、付息、變動暨清償等相關資料;及相對人中國大陸子公司、孫公司之財務報告書、稅務報告書詳明版。
(三)本件應選派何人擔任檢查人⒈相對人雖稱應由會計師公會指派檢查人等語。然經本院於1
14年11月27日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人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迄今均未獲回應,是本院尚無從據以選任檢查人。而聲請人聲請選派黃秋凌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斟酌黃秋凌會計師為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曾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長、於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部領組等,曾於企業內、外任職,且曾經其他法院選派為檢查人之經歷(見本院卷一第19頁),認黃秋凌會計師具備擔任本件檢查人之專業能力,選派其為檢查人,應屬適當。
⒉相對人雖以黃秋凌會計師曾以報酬不足為由聲請解任檢查
人,故不適於擔任本件檢查人云云。然此僅係個案報酬數額、是否預為給付之問題,尚無從認定黃秋凌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能力有所欠缺,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四)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提出附表二所示資料?聲請人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附表二所示資料云云。然本件係聲請選派檢查人案件,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無從命相對人提出文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至於檢查人於檢查過程中,就上開准許檢查範圍內,需相對人提供之資料,相對人自應依法提供,否則即屬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本院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選派黃秋凌會計師為檢查人,在附表一所示範圍內對相對人實施檢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一編號 檢查項目 1 關於112年財務報表中「應收帳款-關係人」59,688,000元、「其他應付款-關係人」67,153,350元之債權債務成立、付息、變動暨清償之相關資料。 2 相對人中國大陸子公司及孫公司(浙江平湖喬智電子有限公司、喬智電子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愛智機電有限公司、嘉興智航有限公司)之財務報告書、稅務報告書詳明版。附表二編號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提供資料 1 北投區奇岩段497、497-1、501、505、507、513、516、567-7土地之購地合約、貸款申請、動撥、繳息或處分、收款、清償貸款等相關文件及憑證 2 相對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平湖子公司、喬智電子上海有限公司)與孫公司(浙江愛智機電有限公司、嘉興智航有限公司)110年度至113年度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用印及監察人查核通過之財務報告書及稅務報告書詳明版 3 2023年至今相對人公司對「關係人-陳俐臻」之應收款59,688,000元正、對「關係人-劉興煒」之應付款59,688,000元正之成立、付息、變動暨清償等相關資料【含交易內容、往來明細及相關金流往返憑證】 4 2018年至今相對人公司全資子公司平湖子公司向「關係人-劉興煒」之短期借款人民幣45,701,177元正之成立、付息、變動暨清償等相關資料 5 相對人公司全資子公司平湖子公司自2018年迄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所有貸款及還款明細、擔保品、貸款用途、貸款金流等相關資料(含歷次借款契約及交易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