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華筠代 理 人 華若峮相 對 人 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裡代 理 人 羅愛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相對人之財務歷年來均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A03負責管理,相對人有委託會計師事務製作外帳之財務報表,但實際上相對人真實財務情況係記載於內帳中,聲請人因要購買A03及其配偶所有之相對人股份,有要求A03提供內帳供聲請人評估公司價值作為收購股份價格之依據,A03雖有提供內帳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餘額明細表、明細分類帳(下合稱系爭資料),惟在資產負債表中,聲請人始發現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不知之外幣帳戶存在且存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A03私自進行網路銀行轉帳設定,且系爭資料中有多筆無法解釋或來源不明之金額及帳務,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林纪君會計師或許珮甄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聲請人不僅是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亦自民國87年起迄今均係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支出亦有所管控。又相對人所有外幣帳戶均已開戶數十年以上,且設定網路銀行係為相對人對外給付款項、對內發放員工薪資可以使用,且申請網路銀行設定書上有經聲請人用印,相對人公司對網路銀行之操作亦有一定流程控管,且網路銀行管理權限之人中亦有聲請人之女兒A02在內,如有款項異動,有管理權限之人均可收到通知,相對人並無不法之情事,不能因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相對人公司有帳務不清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且聲請人自陳係為收購相對人股份,才會提起本件聲請,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必要性,且係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之
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有內、外帳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15
頁)。然因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編制多套財務報表之情形,為商業經營之通常現象,內、外帳有所差異,有可能係因兩者編立之原則、目的不同所致,且因內帳大多係供內部參考,非正式帳目,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相對人公司有重大不實或違法情事存在。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內、外帳兩者之間,有何明顯差異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稱內帳之資料多為手寫資料及自製表格,無從考證報表內容之真實性,惟因內帳大多是供內部參考,未依正式方法記帳,亦難認相對人即係有違法情事存在。
㈢又聲請人如有調閱相對人公司會議紀錄或財務報表或其他文件之需求,應另循途徑以訴訟為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
處,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編號 項目 1 相對人自100年至113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會計帳簿、報表、會計憑證等)。 2 自100年至114年相對人向桃園市政府備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3 自100年至114年的股東分紅帳目。 4 相對人與華箴、A03、華晉緯間自100年至114年的所有金流及其相關文件。 5 相對人與中國聯江發紙業有限公司間之所有金流及相關文件。 備註:「所有金流」指的是與相對人所有的資金往來帳戶明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