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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蔡嘉信相 對 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由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在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其就任前,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始為終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01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891262150號函廢止在案,今因遲遲無法選定清算人故無法進行清算,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今相對人雖廢止,但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在案,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8年1月25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126215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未以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自應由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李正邦、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原登記董事遠豐投資有限公司業已辭任),惟聲請人董事李正邦已死亡、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為廢止,而無法擔任清算人,相對人固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但本院前以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選任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其臨時管理人,其後查無中租公司向法院辭任或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有由其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可能,尚無由法院依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