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楊貴菁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11月5日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3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原清算人Freddy Enrique Geraldo及Carlos Anthony Spratte之任期已屆滿,致聲請人未能憑前開和解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有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1年8月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23508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嗣Freddy Enrique Geraldo於109年10月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桃院祥民愉109年度司司字第239號函准予備查後,另有Carlos Anthony Spratte於112年間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107號函准予備查,於112年8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桃院增民唐112年度司司字第18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及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既尚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務尚未了結,自難認上揭各該清算人之職務已然終了,雖上開清算人Carlos Anthony Spratte所為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相對人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即仍應由Freddy Enrique Geraldo、Carlos Anthony Spratte續行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有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