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 對 人 緒日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緒日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余國瑋前已死亡,致聲請人無從向被告取償,爰聲請選任余國瑋之繼承人余志祥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余國瑋已於114年5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應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之意見,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8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004460號函覆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四、而聲請人雖聲請由余志祥擔任臨時管理人,然查包含余志祥在內,余國瑋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尚難認余志祥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能力與意願。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陳佳函律師陳報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斟酌陳佳函律師具備律師資格,有相應之法學專業能力,得處理與聲請人間借款關係,是本件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