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若帆相 對 人 千禹禾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若帆為相對人千禹禾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千禹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其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其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應保存之相對人帳冊清表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