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葉錦文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上列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停業,並資遣所有員工,復於111年6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賣公司不動產,嗣於111年11月間以減資之名義將處分不動產之收入為第一次分派退還股款給股東,又於113年4月18日之股東常會則決議分派112年股東紅利。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營業及員工之情形,遲未見相對人有清算之舉,致相對人尚留存多少資產不明,惟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仍坐領高額酬勞,對於聲請人要求召開股東會就公司剩餘資產等財務事項為報告之要求拒不理會,主管機關督促相對人應依法開會,相對人亦視若無睹,而公司剩餘資產究係若干及費用支出之金額是否適當有據,與聲請人等之股東權益有關。從而,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6月1日停止營業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財產狀況及費用支出等帳目,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共8,28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2,000股之11.5%,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股東名冊為證,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資遣員工、出售廠房及土地等不動產
,並以減資名義退還股款給股東,即無任何營業之事實,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有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縱有資遺員工、出售公司不動產而停業之事實,然停業之原因多端,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法令亦設有復業之期限,在無其他佐證相對人公司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下,自無從僅因公司停業,遽認相對人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非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拒不提供財務報表等語。惟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請求相對人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處所,供聲請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倘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亦得訴請相對人提供,尚無以此作為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停業情形、未召開股東會違反公司
法等語,惟聲請人始終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究竟有何異常、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正常之目的;或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藉由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佐證。聲請人實亦未檢附確實事證予以說明相對人之經營確實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能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拒不召開股東會等語。惟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記載,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而依聲請人具有高達11.5%之股份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或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監察人等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縮於少數股東不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股東權,始得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相對人董事報酬領有高額報酬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前開事由,實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要難以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
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財產狀況及費用支出帳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