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范殷豪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併為原董事長范城土之長子,謝秀珠與范芸鳳則為相對人之董事,嗣因董事長范城土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去世,原依法應有3名董事之董事會已從缺成員而無法行使董事會職權,然董事謝秀珠與董事范芸鳳於113年6月19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中,於案由一互推謝秀珠為代理董事長,並於案由二決議所有公司經營管理、人事任命、薪資費用、營運、財務收支管理權全權由代理董事長決定。惟董事長本人既已死亡,人格權消滅後自無代理之可能,系爭決議互推由謝秀珠擔任代理董事長應屬無效決議。復更發生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來函要求相對人就水土保持設施毀損案限期進行說明及配合調查,惟相對人並無董事長可行使職權而無法進行,致恐遭裁罰;另董事范芸鳳、董事謝秀珠及其兒女,於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即片面領取薪資、獎金等情事。為避免權責不清,導致董事片面認為有權代理董事長而持續造成公司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如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得促公司運作,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份150萬股,並為相對人
之監察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12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原為范城土,置董事3人,原為范城土、謝秀珠、范芸鳳,監察人置1人即聲請人,任期均自109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止,而范城土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之節,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迄未改選,且范城土已死亡,相對人之董事會無從召開行使職權。
㈡然相對人雖因董事長已死亡而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尚
有監察人兼股東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仍得召集股東會,則聲請人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且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亦給予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貫徹公司治理原則。準此,相對人尚得循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以回復董事會之運作,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固稱為避免權責不清,導致董事片面認為有權代理董事長而持續造成公司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前述考量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未盡相符,而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致相對人業務陷於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