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范殷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均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1,500元+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